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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令第783号!2024年8月1日起施行!《公平竞争审查条例》解读
超过PV浏览   发表日期:2024-08-09

2024年6月6日,国务院总理李强签署第783号国务院令,公布《公平竞争审查条例》,自2024年8月1日起施行。

 

党中央、国务院高度重视为经营者营造公平竞争市场环境。习近平总书记强调,要深入推进实施公平竞争政策,全面落实公平竞争审查制度,消除各种市场壁垒。《公平竞争审查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将促进公平竞争的深化,为市场经济的稳健成长提供制度支持。

 

 

一、重要意义

 

 

 

(一)加快建设全国统一大市场的客观要求

公平竞争是市场机制高效运行的重要基础,在优化资源配置、降低制度性交易成本、调动经营者积极性和创造性方面发挥着重要的作用,是完善高水平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加快建设全国统一大市场的客观要求。《条例》有利于从源头规范政府行为,防止出台影响全国统一大市场和公平竞争的政策措施,推动国内市场高效畅通和规模拓展。

(二)公平竞争审查向法制化迈出坚实一步

随着反垄断法的首次修订,公平竞争审查由政策性条款上升为法律制度,市场监管总局落实新法要求,制定出台《条例》,作为国务院一项行政法规,融入国家治理体系当中。《条例》将政府干预经济的几乎所有政策措施都纳入审查框架之中,让政府这双“有形之手”尊重市场公平竞争规律,让政府和市场形成优化资源配置合力,从而充分体现出我们国家对遏制滥用行政权力行为的重视。

(三)培育发展新质生产力推动经济高质量发展

公平竞争是推动经济高质量发展的关键驱动力。通过深入实施公平竞争审查,助力提升制度型开放水平,在政策层面推动产业结构优化升级,加速技术创新的步伐。同时,公平竞争的市场环境不仅为经营主体投资兴业营造稳定、公平、透明、可预期的市场环境,更有利于吸引世界各地的投资者和创业者,为我国经济持续发展注入新的活力。

(四)保护中小企业和消费者权益

市场竞争环境日益激烈,中小企业容易受到大型企业和不公平竞争行为的挤压和侵害。《条例》通过对政府制定政策进行审查和评估,有效遏制滥用行政权力排除限制竞争以及不正当竞争等破坏公平竞争的行为,为中小企业提供必要的保护。此外,企业为了赢得消费者的青睐,会不断提升产品和服务的质量,公平竞争的市场环境有利于激发经营主体内生动力和创造活力,从而有助于提升消费者的满意度和幸福度。

 

 

二、重要内容

 

 

 

《条例》分为五章,共27条。

 

第一章 总则

明确了立法目的、审查范围、工作原则和职责划分等要素。

 

第二章 审查标准

明确了市场准入和退出、商品和要素自由流动、影响生产经营成本、影响生产经营行为四方面审查标准和例外规定适用情形。

 

第三章 审查机制

明确了审查主体、审查程序等工作要求,建立重大政策措施会同审查等工作机制。

 

第四章 监督保障

建立健全公平竞争审查抽查、举报处理、督查、约谈等监督保障机制,明确了法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国务院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根据《条例》制定公平竞争审查具体实施办法,明确《条例》自2024年8月1日起施行。

 

 

三、《条例》亮点

 

 

(一)强调基本原则

强调公平竞争审查工作坚持党的领导,贯彻党和国家路线方针政策和决策部署。地方保护和行政性垄断危害的是国家发展的全局利益、整体利益和长远利益。在建立全国统一大市场目标下,公平竞争审查工作无疑具有全局性和长远性,必须要有坚强的领导来赋能反垄断和公平竞争审查。

(二)明确了公平竞争审查的实质目标

明确公平竞争审查目标:规范公平竞争审查工作,促进市场公平竞争,优化营商环境,建设全国统一大市场,保障各类经营者依法平等使用生产要素、公平参与市场竞争。

(三)实现广覆盖的审查范围

在原有要求涉及市场主体经济活动的规章、规范性文件、其他政策性文件以及“一事一议形式的具体政策措施”进行审查的基础上,将“涉及经营者经济活动的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纳入审查范围。

(四)审查机制更加健全

一是明确公平竞争审查应当在政策措施的起草阶段进行;二是根据政策措施不同情形合理确定审查主体,要求“拟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出台或者提请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审议的政策措施,起草单位初审后,由本级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会同起草单位在起草阶段开展公平竞争审查”。

(五)审查标准更加优化

将统一大市场、“权利平等、机会平等、规则平等”等实质性价值作为考量因素,优化审查标准,明确起草单位起草的政策措施,不得含有限制或者变相限制市场准入和退出的内容;不得含有限制商品、要素自由流动的内容;没有法律、行政法规依据或者未经国务院批准,不得含有影响生产经营成本的内容;不得含有影响生产经营行为的内容。

(六)监督保障更加有力

一是明确国务院建立公平竞争审查协调机制;二是国务院市场监管部门负责指导实施公平竞争审查制度、督促开展审查工作,建立健全公平竞争审查抽查、举报处理、督查、约谈等制度机制;三是明确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将公平竞争审查工作情况纳入法治政府建设、优化营商环境等考核评价内容,保障制度落实落地。

 

 

 

四、《条例》相较于《细则》的几处优化升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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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平竞争审查制度实施细则》

《公平竞争审查条例》

实  质

是对公平竞争审查制度的具体操作指南,提供了详细的审查步骤和标准,确保公平竞争审查的可操作性和一致性。

是对公平竞争审查制度基本框架和原则的法律规定,具有更高的法律效力。

目  的

第一条 为全面落实公平竞争审查制度,健全公平竞争审查机制,规范有效开展审查工作。

第一条 为了规范公平竞争审查工作,促进市场公平竞争,优化营商环境,建设全国统一大市场。

第三条第二款 保障各类经营者依法平等使用生产要素、公平参与市场竞争。

审查范围

第二条 涉及市场主体经济活动的规章、规范性文件、其他政策性文件以及“一事一议”形式的具体政策措施。

第二条 涉及经营者经济活动的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规章、规范性文件以及具体政策措施。

审查主体

第三条第二款 以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名义出台的政策措施,由起草部门或者本级人民政府指定的相关部门进行公平竞争审查。起草部门在审查过程中,可以会同本级市场监管部门进行公平竞争审查。

第十四条 拟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出台或者提请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审议的政策措施,由本级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会同起草单位在起草阶段开展公平竞争审查。起草单位应当开展初审,并将政策措施草案和初审意见送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审查。

审查标准

第十三至十六条,四个方面18个“不得”。

第八至十一条,四个“不得”19种情形。

例外规定

第十七条 属于下列情形之一的政策措施,虽然在一定程度上具有限制竞争的效果,但在符合规定的情况下可以出台实施:

(一)维护国家经济安全、文化安全、科技安全或者涉及国防建设的;

(二)为实现扶贫开发、救灾救助等社会保障目的;

(三)为实现节约能源资源、保护生态环境、维护公共卫生健康安全等社会公共利益的;

(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政策制定机关应当说明相关政策措施对实现政策目的不可或缺,且不会严重限制市场竞争,并明确实施期限。

第十二条 起草单位起草的政策措施,具有或者可能具有排除、限制竞争效果,但符合下列情形之一,且没有对公平竞争影响更小的替代方案,并能够确定合理的实施期限或者终止条件的,可以出台:

(一)为维护国家安全和发展利益的;

(二)为促进科学技术进步、增强国家自主创新能力的;

(三)为实现节约能源、保护环境、救灾救助等社会公共利益的;

(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体制建设

第四条 市场监管总局、发展改革委、财政部、商务部会同有关部门,建立健全公平竞争审查工作部际联席会议制度,统筹协调和监督指导全国公平竞争审查工作。

第六条 国务院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指导实施公平竞争审查制度,督促有关部门和地方开展公平竞争审查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在本行政区域组织实施公平竞争审查制度。

第二十条 国务院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强化公平竞争审查工作监督保障,建立健全公平竞争审查抽查、举报处理、督查等机制。

考核评价

第二十九条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建立健全公平竞争审查考核制度。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将公平竞争审查工作情况纳入法治政府建设、优化营商环境等考核评价内容。

问责机制

第二十九条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建立健全公平竞争审查考核制度,对落实公平竞争审查制度成效显著的单位予以表扬激励,对工作推进不力的进行督促整改,对工作中出现问题并造成不良后果的依法依规严肃处理。

第二十七条 政策制定机关的上级机关经核实认定政策制定机关未进行公平竞争审查或者违反审查标准出台政策措施的,应当责令其改正;拒不改正或者不及时改正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职人员政务处分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等法律法规给予处分。

第二十四条 起草单位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开展公平竞争审查,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督促,逾期仍未整改的,上一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可以对其负责人进行约谈。
第二十五条 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开展公平竞争审查,造成严重不良影响的,对起草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公平竞争审查条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

第783号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公平竞争审查工作,促进市场公平竞争,优化营商环境,建设全国统一大市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垄断法》等法律,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起草涉及经营者经济活动的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规章、规范性文件以及具体政策措施(以下统称政策措施),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以下统称起草单位)应当依照本条例规定开展公平竞争审查。

第三条 公平竞争审查工作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贯彻党和国家路线方针政策和决策部署。

国家加强公平竞争审查工作,保障各类经营者依法平等使用生产要素、公平参与市场竞争。

第四条 国务院建立公平竞争审查协调机制,统筹、协调和指导全国公平竞争审查工作,研究解决公平竞争审查工作中的重大问题,评估全国公平竞争审查工作情况。

第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公平竞争审查工作机制,保障公平竞争审查工作力量,并将公平竞争审查工作经费纳入本级政府预算。

第六条 国务院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指导实施公平竞争审查制度,督促有关部门和地方开展公平竞争审查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在本行政区域组织实施公平竞争审查制度。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将公平竞争审查工作情况纳入法治政府建设、优化营商环境等考核评价内容。

第二章 审查标准

第八条 起草单位起草的政策措施,不得含有下列限制或者变相限制市场准入和退出的内容:

(一)对市场准入负面清单以外的行业、领域、业务等违法设置审批程序;

(二)违法设置或者授予特许经营权;

(三)限定经营、购买或者使用特定经营者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以下统称商品);

(四)设置不合理或者歧视性的准入、退出条件;

(五)其他限制或者变相限制市场准入和退出的内容。

第九条 起草单位起草的政策措施,不得含有下列限制商品、要素自由流动的内容:

(一)限制外地或者进口商品、要素进入本地市场,或者阻碍本地经营者迁出,商品、要素输出;

(二)排斥、限制、强制或者变相强制外地经营者在本地投资经营或者设立分支机构;

(三)排斥、限制或者变相限制外地经营者参加本地政府采购、招标投标;

(四)对外地或者进口商品、要素设置歧视性收费项目、收费标准、价格或者补贴;

(五)在资质标准、监管执法等方面对外地经营者在本地投资经营设置歧视性要求;

(六)其他限制商品、要素自由流动的内容。

第十条 起草单位起草的政策措施,没有法律、行政法规依据或者未经国务院批准,不得含有下列影响生产经营成本的内容:

(一)给予特定经营者税收优惠;

(二)给予特定经营者选择性、差异化的财政奖励或者补贴;

(三)给予特定经营者要素获取、行政事业性收费、政府性基金、社会保险费等方面的优惠;

(四)其他影响生产经营成本的内容。

第十一条 起草单位起草的政策措施,不得含有下列影响生产经营行为的内容:

(一)强制或者变相强制经营者实施垄断行为,或者为经营者实施垄断行为提供便利条件;

(二)超越法定权限制定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为特定经营者提供优惠价格;

(三)违法干预实行市场调节价的商品、要素的价格水平;

(四)其他影响生产经营行为的内容。

第十二条 起草单位起草的政策措施,具有或者可能具有排除、限制竞争效果,但符合下列情形之一,且没有对公平竞争影响更小的替代方案,并能够确定合理的实施期限或者终止条件的,可以出台:

(一)为维护国家安全和发展利益的;

(二)为促进科学技术进步、增强国家自主创新能力的;

(三)为实现节约能源、保护环境、救灾救助等社会公共利益的;

(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三章 审查机制

第十三条 拟由部门出台的政策措施,由起草单位在起草阶段开展公平竞争审查。

拟由多个部门联合出台的政策措施,由牵头起草单位在起草阶段开展公平竞争审查。

第十四条 拟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出台或者提请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审议的政策措施,由本级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会同起草单位在起草阶段开展公平竞争审查。起草单位应当开展初审,并将政策措施草案和初审意见送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审查。

第十五条 国家鼓励有条件的地区探索建立跨区域、跨部门的公平竞争审查工作机制。

第十六条 开展公平竞争审查,应当听取有关经营者、行业协会商会等利害关系人关于公平竞争影响的意见。涉及社会公众利益的,应当听取社会公众意见。

第十七条 开展公平竞争审查,应当按照本条例规定的审查标准,在评估对公平竞争影响后,作出审查结论。

适用本条例第十二条规定的,应当在审查结论中详细说明。

第十八条 政策措施未经公平竞争审查,或者经公平竞争审查认为违反本条例第八条至第十一条规定且不符合第十二条规定情形的,不得出台。

第十九条 有关部门和单位、个人对在公平竞争审查过程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应当依法予以保密。

第四章 监督保障

第二十条 国务院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强化公平竞争审查工作监督保障,建立健全公平竞争审查抽查、举报处理、督查等机制。

第二十一条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建立健全公平竞争审查抽查机制,组织对有关政策措施开展抽查,经核查发现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应当督促起草单位进行整改。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向本级人民政府报告抽查情况,抽查结果可以向社会公开。

第二十二条 对违反本条例规定的政策措施,任何单位和个人可以向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举报。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接到举报后,应当及时处理或者转送有关部门处理。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向社会公开受理举报的电话、信箱或者电子邮件地址。

第二十三条 国务院定期对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公平竞争审查工作机制建设情况、公平竞争审查工作开展情况、举报处理情况等开展督查。国务院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具体实施。

第二十四条 起草单位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开展公平竞争审查,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督促,逾期仍未整改的,上一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可以对其负责人进行约谈。

第二十五条 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开展公平竞争审查,造成严重不良影响的,对起草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六条 国务院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根据本条例制定公平竞争审查的具体实施办法。

第二十七条 本条例自2024年8月1日起施行。